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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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歐陽謙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原判決誤載為第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義縣梅山鄉仁和國民小學(下稱仁和國小)校長,案外人 蕭坤 明為該校總務主任,均係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仁和國小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初辦理「八十五年度整建國民中小學設施計畫防水防熱工程」(下稱「防水防熱工程」)發包工程事宜,由 蕭坤明 經辦公告招標等業務,甲○○則負監督之責,該「防水防熱工程」預算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元,本得進行比價,但甲○○決定不辦理公開比價,而以公開郵寄招標方式行之,並告知先前承包仁和國小六間教室工程之清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煌公司)實際負責人 蔡一煌 (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參與投標,蔡一煌即向宏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柯順哲 (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及福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褔源公司)負責人 黃正昇 (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借用其商號、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由蔡一煌決定三家廠商參與投標之價格後,即自行填寫標單,以清煌公司、宏吉土木包工業、福源公司名義投標參與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之第一次公開招標,惟因蔡一煌投遞三張標單之郵寄掛號標函均屬連號,且為同一郵局寄出致有圍標之嫌,蕭坤明經請示後,決定流標,而蕭坤明、甲○○二人明知該次投標流標之原因乃掛號郵寄之三張標單標函均屬連號所致,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在仁和國小內,由蕭坤明擬具上載「本次比價因投標廠商僅兩家而流標」之公函,由仁和國小校長甲○○判行,而將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嘉梅仁國(總)字第八五四○一號發文報請嘉義縣政府備查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仁和國小公文之正確性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自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在偵查中即具狀辯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在今年(即八十六年)八月間以電話約談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時,被告自認問心無愧,因而遵期應訊,詎料,竟遭長達七個多小時之疲勞審問,且在訊問過程中,調查站人員對被告施以冷嘲熱諷及威脅利誘,是被告在嘉義市調查站所為筆錄容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並聲請調閱嘉義市調查站之偵訊錄音、錄影帶為證(見偵查卷第一八一頁背面),嗣在原審調查時,復謂:「(提示嘉義市調查站筆錄並告以要旨)沒有如此說,那時在調查局是二點進去,十一時才出來,受到疲勞轟炸」(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背面),原審既採納上訴人在該調查站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資料,竟就上訴人前揭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未為任何調查,於法有違。(二)事實審法院應行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其行使罪責,既係以上述「防水防熱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一次公開招標時,廠商投遞三張標單之郵寄掛號標函是由同一郵局以連號之掛號信寄出, 嗣仁 和國小即以有圍標之嫌而流標,上訴人明知上情,竟以投標廠商僅二家而流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函上,並以該公函向嘉義縣政府報備等情,為主要論據。而證人 蕭坤明證 稱:「第一次是因連號,沒有撕就廢標了」(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如若不虛,則證人蕭坤明顯未檢視該次投標標函之內容。是以該次投標,廠商郵寄之標函是否確有三份、該三份標函是否由不同之三家廠商具名寄出、所有投標者是否均合乎投標資格(即有效投標廠商究竟有幾家)、該標函是否確係由同一郵局以連號之掛號信函郵寄,攸關上訴人被訴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其行使之罪名能否成立至鉅,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調取該次投標之標函,加以查證,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 郭文雄 在嘉義市調查站偵訊時證稱:「第一次公開比價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上午,惟之前仁和國小總務主任蕭坤明老師電話向我告知,因為有廠商所投寄之標封掛號存根為連號,與規定不符,且不足三家,予以流標,故第一次公開比價時我並未前往」(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如若無誤,則該次投標流標,除因由同一郵局郵寄標函之掛號信為連號,有圍標之嫌外,投標廠商不足三家亦為原因之一,此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郤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審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調查期日勘驗卷附之監聽錄音帶,惟其勘驗結果僅記載:「錄音帶之內容與譯文的內容是一樣的」(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就蔡一煌與蕭坤明對話之語氣如何,則無任何記載,原判決理由內論述:「本院勘驗該錄音帶內容時,蔡一煌之語氣平和,並無不耐煩之情事,足見蔡一煌在本院及原審所證,顯非實在」,即與卷內筆錄之記載不相適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圖利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