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9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5日晚上7時1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區○○○○路路口時,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而移送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33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
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異議人業已支付完畢,然原處分機關仍裁決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24個月),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且異議人並無能力繳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謂刑事法律處罰,自應指實質刑事法律處罰,亦即依據刑事訴訟法之正當法律程序下,所給予帶有強制性、懲罰性之處罰。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末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得就不足額部分課以行政處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10月5日晚上7時1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為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5毫克,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節,有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0330號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4頁背面、第7頁)。又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案件,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33
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向國庫支付40,000元,且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8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7年3月12日支付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98年
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報結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814號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
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異議人既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繳納40,000元,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該40,000元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惟因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有40,000元,參照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意旨,異議人尚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9,500元(計算式:49,500-40,000=9,500),始為適法。
㈢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因異議人為本件違
規時,係持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6091-PA號自用小客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自可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其中40,000元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屬重複處罰,尚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罰鍰40,000元部分之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超過40,000元即9,500元之部分,與係屬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關於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經聲明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