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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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4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 林旻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7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8,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台中市○○區○○○道○段000號三井OUTLET出入口時,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趙明月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25,698元(含工資18,920元、塗裝21,511元、零件185,26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打方向燈,對方時速5-60而發生擦撞,我跟著車隊直走的,我認為雙方都有過錯,非全部都是我,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我負責一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台中港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總隊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事故照片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系爭車輛左側,系爭車輛於彎道前經過被告車輛右轉時,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之車道與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同為劃設有轉彎標誌車道,於兩車發生擦撞前,被告駕車已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前方且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駕駛人趙明月應可注意左前方車輛即將右轉彎,仍於彎道前加速經過被告車輛欲搶先右轉,而被告駕車右轉時亦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併行之間隔,致兩車於彎道處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與訴外人趙明月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與訴外人趙明月同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與訴外人趙明月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工資18,920元、塗裝21,511元、零件185,267元,合計225,698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出廠,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8,527元,再加上前開工資18,920元、塗裝21,511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58,958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訴外人趙明月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9,479元(58,958元×50%),故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為29,479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0日(於114年7月30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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