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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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國簡字第3號

原告 黃國源

被告美濃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鶴琳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配偶所有,因伊配偶過世,伊家屬 黎玉蘭 為辦理免徵遺產稅,遂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經被告之承辦人員 黃鼎元 於同年月21日,以系爭土地現況無農作情形為由,認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不符,而不予核發,伊遂遵照被告承辦人員之指導,花費新台幣(下同)22萬元整地、開溝並種植蕃薯葉,以符合農作要求。然經被告之承辦人員 張雅婷 於111年12月9日第2次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又認定系爭土地上之農舍有鐵皮增建及泥作圍牆,與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之規定不符,是再於同年月23日發函不予核發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伊誤信被告承辦人員之指導,認為只要將系爭土地作為農用即可核發農用證明,因而支出上揭22萬元種植農作物,結果卻仍無法取得農用證明,此乃係因被告承辦人員未一次性告知系爭土地同時有「未為農作」及「農舍有鐵皮增建及泥作圍牆」等不符合核發農用證明之態樣,是被告之承辦人員就此顯有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且造成伊損失22萬元之結果,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應以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而「怠於執行職務」則係依法令有作為義務卻不作為,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申請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上關於建物之相關文件,致被告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時無法周全行使裁量權,不符合怠於執行職務之要件,再原告指稱受被告承辦人員指導而花費22萬元整地,因而受有金錢損害,然被告承辦人員之行政指導並不具備法律上之強制力,為事實行為,是此與被告無法取得農用證明,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非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之申請人黎玉蘭,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配偶所有,因原告配偶過世,其家屬即原告配偶之女黎玉蘭為辦理免徵遺產稅,於111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經被告之承辦成員黃鼎元現場勘查後,於同年月21日以系爭土地現況無農作情形為由,認與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不符,而不予核發。

 ㈡申請人黎玉蘭於111年12月9日再次提出申請,經被告之承辦人員張雅婷第2次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上之農舍有鐵皮增建及泥作圍牆,與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之規定不符,再次不予核發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承辦人員即公務員之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受有22萬元之金錢損害,故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原告之法律上權利,而具當事人適格,至其請求是否有理由,則由本院判斷如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於其家屬(其配偶之女)黎玉蘭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時,未一次性告知系爭土地同時有「未為農作」及「農舍有鐵皮增建及泥作圍牆」等不符合核發農用證明之態樣,第1次勘查時告知系爭土地未為農作,導致其支出22萬元先行整地、開溝後種植蕃薯葉,第2次勘查後又以農舍有鐵皮增建及泥作圍牆為由,告知不予核發,而有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其無所適從等語。按「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㈠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㈡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為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5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申請人黎玉蘭於第一次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時,被告承辦人員雖至現場即可目視系爭土地上存在農舍,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然因申請人未於申請書上之「現有設施項目及面積」欄填寫有農舍及占用面積等資料,亦未檢附農舍之使用執照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有農用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1頁),是第一次至現場勘查之承辦人員黃鼎元所能確認不符合農用證明核發之態樣,即為系爭土地並未符合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1款之情形,遂以此為由駁回申請人之申請,尚難謂有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申請人於第2次提出申請時,填妥現有設施項目及面積,亦有第二次申請之農用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頁),被告承辦人員張雅婷始可確認系爭土地上農舍之鐵皮增建及泥作圍牆,與使用執照所示樓層面積、建造種類及基地面積不符,亦不符合相關函示,是依法只得再次不予核發農用證明,此亦難謂有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於申請人提出農舍使用執照之字號前,第一次勘查之被告承辦人員本即無從確認該農舍及增建、圍牆,是否明確未能符合核發農用證明之情形。

 ㈢至原告於被告承辦人員黃鼎元第一次勘查後告知應實際為農作使用,始符合核發農用證明之要件,因而確實花費金錢整地、種植作物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及收據為證,惟此乃係其為使申請人黎玉蘭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按照被告承辦人員之行政指導而為。按「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行政指導在法律上並不具強制力,是縱使原告係因被告承辦人員告知系爭土地之現狀非屬農業使用,因而花費金錢整地、移除椰子樹改種植蕃薯葉等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乃係被告承辦人員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對原告所為之行政指導,並不具法律上強制力,原告仍得本於其自身之考量作成決定。況申請人亦可再改善其農舍不符證明核發辦法之部分(亦即拆除與使用執照不符之鐵皮增建及泥作圍牆),以再次申請取得農用證明,則申請人因權衡稅賦優惠與拆除建物之利益後,選擇放棄繼續申請農用證明,則申請人最後未能取得農用證明之結果,實難謂與被告承辦人員之行政指導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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