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小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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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77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被告 張家齊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民國114年9月26日)之111年3月2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既在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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