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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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榮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81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榮豐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市○○路○○○○○○○○○○路段0000號與勝利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迴轉時要讓對向來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告訴人 劉惠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惠雯告訴被告鍾榮豐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苗交簡卷第49頁至第5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