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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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

原告 林雅慧

被告 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除例稿「……(請詳述事實及理由)」外,並未記載任何內容,並未記載係依何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即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顯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而原告迄今未依上開裁定意旨為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87頁),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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