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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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諾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諾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諾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經本院審認有羈押之必要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8日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三、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犯行,並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為香港居民,在我國無一定之住居所,且在臺無親人,羈絆不深,於114年4月12日入境臺灣後旋為本案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倘若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應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考量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4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