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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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馮正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正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馮正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之,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4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13年6月29日」、「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25日」;附表編號3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4年4月8日」、附表編號4、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等」,合先敘明。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4、5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之行為態樣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本相當程度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尤考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及相關解釋,另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行為時間尚屬相近,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6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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