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補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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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799號

原告 蔡聚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秋香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九八五七號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依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26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揭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程序費用101元、執行費用3,5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2,040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勁綸

附表: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算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息截止日/起訴前一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費用

本金

500,000元

200,000元

86年7月26日

114年7月20日

6%

335,836元

100,000元

86年8月31日

114年7月20日

6%

167,326元

100,000元

86年8月27日

114年7月20日

6%

167,391元

100,000元

86年7月30日

114年7月20日

6%

167,852元

程序費用

101元

101元

執行費用

3,534元

3,534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342,04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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