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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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以96年簡字第30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31日8時35分許,見車號0000—EX自小貨車未上鎖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即趁駕駛乙○○忙於卸貨,疏於注意之際,侵入該車駕駛座,竊取乙○○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上之長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3600元、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得手後正欲逃離之際,為乙○○發覺而報警逮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於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相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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