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0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美固建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美固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固建材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美固建材有限公司雖經經濟部以97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73411978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並無聲請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自得以美固建材有限公司為被告,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美固建材有限公司前簽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14,800元、1,308,800元、1,305,000元、1,296,700元、1,272,500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2月27日、3月4日、3月12日、3月18日、3月26日,並均以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為付款人、臺北市○○○路○段○○○號為付款地之支票5紙交由訴外人良泰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向原告借款,嗣原告依期提示,惟均未獲付款而遭退票,且經原告催討仍迄未清償。又被告美固建材有限公司業已經解散登記在案,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故將法定代理人乙○○列為被告。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函、被告美固建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固建材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美固建材有限公司就上開票據金額負清償責任一節,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所載發票人為美固建材有限公司,準此,被告乙○○既非上開票據之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即無須對上開票據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