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4月30日晚間7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國華國中旁之巷子內,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騎乘該車離去。嗣於當日晚間9時,乙○○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在宜蘭縣○○鎮○○路八味餐廳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被告乙○○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警員 楊青益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相片3紙、警員職務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前於96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甫於97年10月29日獲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罪,顯無悔意;酌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犯罪,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損失而請求與檢察官為審判外協商,惟其後則屢藉口拖詞,迄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