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丁○○
丙○○乙○○丑○○甲○○戊○○癸○○子○○己○○
7樓壬○○辛○○庚○○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寅○○宜蘭縣宜被告卯○○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704、66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出租予被告,雙方訂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依租約原意應為務農耕作為目的,然而被告已達5、6年之久,皆未播種耕作屬實,其諉稱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而休耕,並每年領取直接給付金,已失耕地租賃之意義,故原告表明收回自行耕作。且被告於96、97年間於承租耕地上曾自任採取土石等,經原告制止,再謊稱為翻耕整地,係為休耕規定云云,致使原告等人不服在心,決意收回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得終止租約。原告已於多年前即表明終止系爭租約,求為判命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確訂有系爭租約。伊承租系爭土地,係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且經核定在案,又休耕係為耕地須翻耕整地或施作綠肥,始符合休耕規定,並無原告所指任其荒廢及採取土石等情事。今年因為原告要求伊播種,所以今年已有播種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與被告訂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又被告每年均有辦理休耕等情,有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兩造租佃爭議調解案卷內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卷附宜蘭縣員山鄉私有耕地租約書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每年均辦理休耕,並未播種耕作,已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應得終止系爭租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既逐年辦理休耕,依照上開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固又提出系爭土地之照片為據(本院卷第29頁),並主張可看出系爭土地已經廢耕,被告則辯稱其上可見 田菁 ,並非廢耕等語,經查,觀諸上開照片,系爭土地上有同種草類於其上,其高度、外型、顏色與田菁相似,被告所辯不能認為無理由;且查,單以一張現況照片實無從斷定,被告有不為耕作,其期間已達繼續一年之事實存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應得終止系爭租約乙節,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合法,兩造間之系爭租佃關係自仍屬存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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