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3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鴻佑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鴻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佑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98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8330642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選任甲○○為清算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呈報並審理在案,是本件自應以甲○○為鴻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鴻佑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循環動用期間自98年3月27日起至99年3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1.45%機動計算;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鴻佑公司分別於98年4月14日、98年6月30日、98年7月31日、98年8月21日及98年8月27日依約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5筆,金額分別為684萬元、51萬元、456萬元、184萬元、250萬元,並均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鴻佑公司於98年9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且就上開5筆借款本息僅分別攤還至98年9月14日、9月30日、8月31日、8月21日及9月27日止,則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鴻佑公司尚欠本金9,958,5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被告帳欠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