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7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邀同被告戊○○與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7日至
108年7月7日,償還方式為前36個月於每月7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95年7月7日起至96年1月6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15%機動計息,自96年1月7日起至97年7月16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58%機動計息,之後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27%機動計息(目前為2.07%),遲延給付本金利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在
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 董孫淩 自98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與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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