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21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簡字第3381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8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12巷34號「豪城餐廳」內,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酒杯丟告訴人,再徒手推其撞牆,致告訴人受有頭痛、右膝痛及牙齒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與告訴人在案發時間、地點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並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伍、經查:㈠告訴人固於98年5月16日警詢時指稱:「…遭甲○○以酒
杯砸我、推我去撞牆,以致我頭痛、右膝痛、牙齒痛。」(偵卷第6頁)、及於98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用拳頭打我臉上,還有杯子丟我頭,我問他要不要回家,他說還要喝酒,後來他就推我,就撞到門邊的牆壁。」、「頭痛、牙齒痛,這是被他用拳頭打及杯子丟的。另腳痛是撞到牆壁的。」(同卷第25頁)等語,並提出記載:
「受害人身體傷害描述:頭痛、右膝痛、牙齒痛;檢查結果:右膝痛、牙齒疼痛」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同卷第8頁)為證。
㈡惟經公訴人聲請本院函詢亞東醫院,該院於98年11月11日
以亞歷字第0986410673號函覆:「當時外觀上並無明顯之外傷,X-光檢查及牙科會診都無明顯骨折,或其他明顯傷害,疼痛為主觀的主訴,因無明顯外傷,故診斷書上只寫疼痛。」(本院卷第25至31頁)等語。可見告訴人就診當時,外觀上並無明顯之外傷、骨折或其他傷害,難以認定已經構成「傷害」,至於告訴人「感覺到疼痛」,由於係其「主觀上感受」,無從由客觀上加以認定,難謂屬傷害甚明。是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並非無疑。
陸、綜上所述,告訴人固然宣稱其「頭痛、右膝痛、牙齒痛」,惟客觀上並無任何明顯之外傷、骨折或其他傷害,是難認告訴人受有任何傷害,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