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3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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