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岡川秀毅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
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鑫塑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原告承租賓士廠牌,車號00-00
00汽車乙輛並簽訂汽車租賃契約,詎訴外人於93年8月拒
繳租金,原告依約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並取回租賃車輛,自行
處分抵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455,379元,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8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00元
合計16,8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