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總電源開關箱壹具、總電源電錶壹組肆個、魚箱壹具、水桶壹個及蘭花架上之石棉瓦玖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認其父母丁○○與丙○○分配財產不公,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許,至丙○○所有與丁○○共同管理使用之臺東市○○段○○○○○號田地內,持鐵撬將農田內之總電源開關箱一具、總電源電錶一組四個、魚箱一具、水桶一個及蘭花架上之石棉瓦九片砸毀,均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丙○○。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右揭事實,業經目擊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屬實,核與告訴人丁○○、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被告之弟 張克 評亦於偵查中具結陳稱:伊雖然沒有看到被告在毀損農地
上的東西,但是當時甲○○有打電話來告知乙○○正在毀損蘭花園,所以伊就趕快趕過去,隔日與母親丙○○及甲○○到田裡查看時,發現總電源處電錶箱、變電器,蘭花架上的石棉瓦等都被毀損了等語。上開證詞核與證人甲○○之供詞相符,自堪採信。
㈢再當時農地內確有總電源開關箱一具、總電源電錶一組、魚箱一具、水桶一個及蘭花架上之石棉瓦九片被砸毀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資佐證。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辯稱:伊當天到現場是要找伊所有之塑膠籃子,找不到後,便準備離開現場,離開時突遭 張克評 持十字弓射傷,伊並未毀損現場任何物品。
㈡經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只有我在那邊,還沒有開始噴
農藥時,被告就過來他的車子停在我車子的前面,他走進花園裡面,我就走出外面,我有聽到敲打得聲音,我就先去把他的車子弄到旁邊,準備開我的車子離開,我有回頭看,正好看到他在砸總電錶。」、「被告被張克評射完十字弓後,到警察局作完筆錄後,我們再回到現場看,就發現東西都被砸壞了。」等語。足認本件現場田地上之物品,在被告到場時,尚未遭毀損,顯見事實欄所列之總電源開關箱一具、總電源電錶一組四個、魚箱一具、水桶一個及蘭花架上之石棉瓦九片,係於被告到場後,始遭毀損。
2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到達現場後,一直到被射傷為止,除了甲○
○及張克評外,並無其他人到過現場等語。被告既自承於案發時到過現場,且當時無其他第三人到場,據此足認證人甲○○之指述,並非憑空杜撰之詞,本件之犯行,應係被告所為,而非其他第三人為之。
3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子,竟仍違反孝道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及其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及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毀損抽水馬達一部及電線數條,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曾毀損
上開物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當天抽水馬達並沒有被砸毀;電線部分是本案發生後,伊母親發現電線突然被弄斷,案發當天伊並沒有看到電線被剪斷等語。據此已難遽認前揭抽水馬達及電線係被告所毀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毀損犯行,對該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劉柏駿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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