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993號
原   告  吳杰彤
被   告  方奕閔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
易字第337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
第1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11樓之8前,因原告將雨傘放置在
門外公共空間而兩造發生爭吵,被告竟持雨傘攻擊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側前臂、上腹壁挫傷、左側大腿挫瘀傷等傷害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10月7日發生衝突後原告並未受傷
,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所致;原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回應
員警其沒有受傷,則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顯與兩造衝突
無關,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第9-10頁)為
憑,並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臺北地檢
署106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第7頁、第29-30頁),而被告
因前揭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54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上易字17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
事判決為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
有前揭犯行,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證人即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 王章吉 到庭
具結證稱:105年10月7日上午有接到110通報,說臺北市
○○區○○路○段○○○號有糾紛情事,我就前往該址,有看
到原告,原告稱在稍早前有跟一位先生有糾紛,經原告所述
是雨傘互戳;原告當天有說她有受傷,詳細情況不記得了,
我跟她說如果有受傷,可以到派出所提告等語(卷第95-96
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曾向到場員警表示其未受傷云云,
核與實情有違,殊難採憑。又被告辯稱原告受傷非被告所致
云云,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僅以空言置辯,而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洵屬無據,殊難採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精神受有
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大學畢業,工作為代購、直銷,單親扶養10歲小孩;被告為
大專畢業,現退休撫養90歲母親及2個小孩等情,業據兩造
陳述在卷(卷第96頁),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卷第17
-37頁)、身分、資力、原告受侵害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
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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