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鄰居關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街一百九十二巷一弄七號及五號,甲○○與其母親 陳梅英 及其兄 曾少文 、 曾少欽 三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住,乙○○則與其女友王若芳同住。緣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陳梅英因認乙○○等人深夜妨害其安寧,遂持鐵棒敲打乙○○住處大門欲找乙○○理論,乙○○開門後,陳梅英即進入屋內責罵乙○○,隨後曾少文、曾少欽二人亦到場一同責罵乙○○;詎甲○○於陳梅英等三人責罵乙○○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衝進屋內出手推了乙○○一把後,旋徒手毆打乙○○之胸口一拳,致乙○○受有左前胸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因與被告和解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