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百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偉榮 代理人 張龍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北監自裁字裁四0-AM0000000號處分撤銷。
百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百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百鴻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之營業處所,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不詳姓名自稱為「 林裕峯 」之成年男子,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止,並交付該車。嗣異議人陸續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五日、十四日接獲CC-七二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四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及七月八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指稱前開違規汽車駕駛人為「林裕峯」,惟林裕峯本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書面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稱其所有之汽車駕照遺失,遭人變造冒用,前揭四件交通違規非其所為,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異議人指稱「林裕峯」為交通違規汽車駕駛人之事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歸責要件不符,並依上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違規事實,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在臺北市○○街「併排停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五日、十四日共接獲違規通知單四張,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七月八日陳述係將該車出租予「林裕峯」,但 林君 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才申訴說駕照遺失被冒用,責罰本公司,有欠公平,請求查明究為何人冒用駕駛執照而違規駕駛,並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本院經查:異議人百鴻公司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時,已指稱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承租人「林裕峯」,又林裕峯本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時,亦稱汽車駕照遺失遭人變造冒用,前揭交通違規非其所為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北監自字第0九四六0一二七七0號函及陳述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九號卷第八、九頁),而卷附系爭之CC-七二一五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九號卷第十二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與異議人庭呈之租賃契約書正本相符,惟所附租賃汽車之駕駛執照影本照片,與林裕峯本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之照片之容貌明顯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且證人林裕峯復到庭證述:小客車租賃契約駕照影本上面之照片確實非伊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頁),從而,林裕峯於交通違規申訴時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駕駛執照遺失遭變造冒名租車(見本院卷第七頁),實際違規人乃係該冒名之人,伊非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等情,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0-AM0000000號裁決處分所認定之裁決基礎事實顯有錯誤,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不察,未斟酌林裕峯係遭冒名,實際違規駕駛人另有其人等情,而因林裕峯之申訴即逕以異議人為系爭CC-七二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所有人而對之為裁罰,難認為合法,異議意旨指稱係遭持用變造「林裕峯」冒名承租車輛,該冒名「林裕峯」之成年男子乃係實際違規人,主管機關應對該男子裁罰等情,尚非無據,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裁決處分撤銷,並諭知聲請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另偽造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舉發通知單上「林裕峯」簽名及捺印之部分,涉及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是本院另就此部分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告發,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應待查得該冒名「林裕峯」男子之真實年籍後,另就此違規部分再予裁罰,均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