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第六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甲○○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八月初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間玩具場內,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底一家工廠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甲○○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武昌街口,為警攔檢而查獲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字卷第五頁參照),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五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及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士林地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附士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柒捌公克│四年度藍保管字第00七三0││││、淨重零│號編號1││││點肆 陸公 │││││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