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95號原告乙○○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丁○○人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
王秋滿 律師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拾萬元。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之扶養費,每月新台幣壹萬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之扶養費,每月新台幣壹萬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丁○○與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扶養子女(即原告乙○○、甲○○)之一切費用由被告負擔,惟之後被告僅給付原告甲○○之生活費,從未給付原告乙○○之撫養費,被告於94年1月21日再婚後,甚至對甲○○之生活費亦置之不理。查原告乙○○雖已成年但仍在學,被告仍有扶養義務,原告乙○○現就讀義守大學,每學期助學貸款7萬元,共8學期,合計56萬元,及原告乙○○自兩造離婚日即92年7月15日起至至94年4月15日止之生活費,每月1萬元,合計21萬元,係由原告丁○○代墊,故被告應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扶養費1萬元。又被告自94年1月21日再婚後,未給付原告甲○○扶養費,其中自94年1月21日起至94年4月15日止之扶養費係由原告丁○○代墊,每月1萬元,合計3萬元,故被告應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扶養費1萬元及高中學費36000元及大學學費560000元。至原告丁○○上述代墊金額合計80萬元(56萬+21萬+3萬=80萬),被告亦應償還。
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0萬元。(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乙○○自94年4月15日起至96年6月15日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甲○○自94年4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5日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9萬6千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丁○○與被告於92年7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扶養子女之一切費用由被告負擔,惟之後被告僅給付原告甲○○之生活費,從未給付原告乙○○之撫養費,被告於94年1月21日再婚後,亦未給付原告甲○○生活費,原告乙○○現就讀義守大學,每學期助學貸款7萬元,共8學期合計56萬元,及92年7月15日起至至94年4月15日止之生活費,每月1萬元合計21萬元,係由原告丁○○代墊,又原告甲○○自94年1月21日起至94年4月15日止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合計3萬元,係由原告丁○○代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學生證、助學貸款申請書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乙○○、甲○○之父親,依上述規定及與原告丁○○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有給付原告乙○○、甲○○一切生活費用之義務。本院斟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9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約2萬元,目前高中每學期學雜費6千元至3萬元不等,大學每學期學雜費2萬元至7萬元不等,則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及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乙○○自94年4月15日起至96年
6月15日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按月給付原告甲○○自94年4月15日起至101年
6月15日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原告甲○○高中學費36000元(每學期6000元,6學期合計36000元)、大學學費560000元(每學期7萬元,8學期合計560000元),合計59萬6千元;應償還原告丁○○代墊款80萬元(原告乙○○大學學費56萬+原告乙○○生活費21萬+原告甲○○生活費3萬=80萬),洵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起訴前最近6個月份,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4年4月25日起訴,本件係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故原告乙○○、甲○○自94年4月15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之扶養費,合計10萬元(5萬元×2=10萬元),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自94年9月1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部分,屬於定期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主文第一、四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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