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丙○○二人係鄰居,兩人因甲○○養狗問題早有嫌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丙○○復因甲○○養狗產生噪音乙事,至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住處樓下,以對講機要求甲○○(居住於上址四樓)下樓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不明之硬物(未據扣案)毆打丙○○之額頭,致丙○○眼鏡破損,並受有左眼上方額頭紅腫、瘀血二乘二公分、鼻樑上方二處表淺撕裂傷一公分、及零點五公分等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丙○○,她的傷如何來伊不清楚;當天晚上九點多有與告訴人碰面,並發生口角,且有發生肢體衝突,伊當時一手拿相機、一手拿手電筒在蒐證,告訴人看到伊把門打開,即開始向伊揮拳打掉伊之相機,伊回頭去撿相機後,她就大叫「打人」,告訴人揮伊很多下,伊好像有擋,告訴人當時臉上有無傷,伊並未注意云云(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確實有於上開地點因養狗產生噪音等問
題發生爭執,被告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述甚詳(參照偵查卷第十、三八頁及本院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上配眼鏡行修理眼鏡費用之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偵卷第十三頁及本院卷告證五),而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眼上方額頭紅腫、瘀血二乘二公分、鼻樑上方二處表淺撕裂傷一公分、及零點五公分等傷害,核與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手持硬物毆打其額頭,造成額頭瘀血,且同一下攻擊,致其眼鏡破損,割傷鼻梁等語、及現場處理員警 卓金雄 所證稱:到場時告訴人並未戴眼鏡,而係將眼鏡拿在手上,她告訴我她眼鏡壞掉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均若合符節;佐以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之時間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即約案發後半小時,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之犯罪時間亦相吻合,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並未見到告訴人受傷云云,然此業據告訴
人迭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甚詳,核與至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 陳義洋 所結證陳稱:當天我與乙○○○○一同到場處理,到場時我看到告訴人頭腫起來,她告訴我她被打,我問她是否要請救護車,告訴人說她要自行就醫,她說是因跟鄰居起糾紛,是因為狗的關係,要求鄰居改善而被打,整個額頭腫一個包,他的嘴角有血,臉頰有點腫等語,及證人卓金雄所證稱:告訴人當時額頭紅腫、嘴角流血,顏面有點紅腫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至六頁),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又被告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毆打伊,伊只有抵擋云云,並提出光碟一片及翻拍相片四幀附卷為憑,然參諸上揭翻拍相片中所示,僅有告訴人獨自模糊、晃動之影像,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當時並未毆打告訴人,且衡情苟被告僅單純抵擋告訴人之攻擊,應不致造成對方眼鏡破損、額頭及鼻梁割傷、瘀血等傷害,顯見其應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甚明,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與告訴人因養狗問題,雙方互有嫌隙在先、惟僅因鄰居前來理論,即持不明硬物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毆傷告訴人之不明硬物,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屬何人所有不明,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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