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5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5月5日起至143年5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5月24日邀同第三人 李仁貴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筆,金額為㈠2,000,000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㈡1,200,000元,利息按聲請人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8%機動計算,上開借款期間均自93年5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借款人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第12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料,相對人僅繳息至94年9月24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032,2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5年3月14日通知相對人於本通知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5年3月1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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