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八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一三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一七二號之一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由上開路段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沿上開路段同向第三車道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三六三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到地,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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