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美東卡拉OK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鼻樑、額頭、右眉尾、鼻根挫傷併擦傷、左眼瘀青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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