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
九五、五七三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毒品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止,在其位於台中縣○○鄉○街村○○○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美娜水或水中溶解,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鄉○街村○○○街○○巷○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
0.0一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嗎啡檢驗因干擾無法判定;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與興和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及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二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甲○○經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令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警二次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人體吸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及台灣台中看守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復有上開海洛因毒品二包(合計驗餘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六一公克)及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扣案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四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000九三號函及所附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自承自九十年七月初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九號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起訴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上開前科表所載之不良素行,均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慎警惕,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六一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另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法與該殘渣袋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另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及台灣台中看守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本案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已由檢察官就該部分犯行另行起訴,並由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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