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八二之十九號「精暘燈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暘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落地型投射燈及桌上型檯燈均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逃避管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自大陸地區私運落地型投射燈二九二件及桌上型檯燈一七一件(下稱系爭物品),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委由不知情之「大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虛偽申報系爭物品係自香港進口之落地型投射燈零件(包括鐵燈飾—燈罩、底座、鐵管、配重塊、反射罩、軟管、工字鐵、Y型鐵管、酒杯子燈罩、燈頭、中空燈罩等十一項)及桌上型檯燈零件(包括鐵燈飾—燈罩、骨架、燈頭、支柱、反射罩等五項)。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為臺中關稅局查獲,並扣得系爭物品一批,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一百零五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五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物品,惟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辯稱:㈠本件被查獲之物品係被告向其在大陸開設之「弘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宇公司)所訂購,因大陸員工在完成測試後,未將電線抽掉,裝箱時又疏未注意檢查,致海關查驗時誤認為成品,事實上,系爭物品尚未組裝完成,仍屬燈飾零件,依現行法令規定,准許間接輸入。㈡行政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丁項規定,此屬法律變更,被告行為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法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㈠雖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大陸員工之疏失所造成云云,惟被告身為精暘公司及弘宇公
司之負責人,專門從事燈飾之進出口及買賣業務,對燈飾產品進出口包裝方式、流程及相關法令等,應知之最詳,此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知道燈飾成品不可以進口,成品與非成品應該是以插上電線是否會亮作為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即可得知,且依其自承:伊同意以成品組裝方式包裝進口等語(見偵卷第三二頁反面),足見其對於系爭物品實際上為組合完成之成品,非如進口報單所載為燈飾零件乙節,事前早有所知悉並為同意。又經濟部國貿局編印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注意事項六對「非完成品」之定義為:「係指未作最後加工之貨品,即貨品已具有完成品之近似狀或外觀,但仍缺少螺絲、螺帽、螺釘以外之某些零件,無論接上電源與否,均不能直接使用,僅能供最後產品完成之用」,而系爭物品經臺中關稅局查驗結果,原申報第一至十一項為以成套型式包裝,並配有電線插頭,在賣場可就原包裝銷售之落地型投射燈,經簡單組合即可使用;原申報第十二至十六項為以成套型式包裝,並配有電線插頭,在賣場可就原包裝銷售之桌上型檯燈,經簡單組合即可使用,有臺中關稅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中普進三字第九○一○五三八○號復查決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二六頁)。系爭物品既經簡單組合即可直接使用,與上開「未完成品」之定義,即有不合。
㈡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
,又經行政院依(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乃事實上之變更,而非法律上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進口報單、扣押貨物收據、緝私報告
表各一份及照片四幀在卷可證(見偵卷第六至十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大陸地區產製之落地型投射燈及桌上型檯燈,依現行法令規定,乃屬不准進口之物品,有經濟部國貿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貿一字第0000000000—一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被告明知上情,仍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物品,完稅價格為十萬一千一百零五元,超過十萬元之管制數額,有前揭緝私報告表在卷可考,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頁),其私運物品數額僅超過管制數額一千餘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犯罪後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足見對於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乃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故關於私運之貨物,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予以沒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物品業由臺中關稅局沒入,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七
日九十年驗進字第二○四號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十七頁),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萬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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