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一四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戊○○被告庚○○
丁○○共同 張居德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丁○○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庚○○為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合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則為聚合發公司之總經理,緣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其本人名義與乙○(由其子丙○○代理)訂定買賣契約,購買乙○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以供聚合發公司興建推案名稱為「朱羅紀公園」之房屋一批,乙○並同意負責處理附近土地之路權供聚合發公司申請建築執照及興建詎負責「朱羅紀公園」房屋之興建及銷售之庚○○與丁○○,明知坐落同段一八八之一及一八九地號仍為乙○所有,且乙○並未同意提供該二筆土地供聚合發公司設置景觀等相關設施,竟為促進所興建房屋之銷售,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聚合發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在上開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興建籃球場(面積各為一五七˙四平方公尺及一二七˙三七平方公尺),另於如附圖所示B、D部分(面積各為五二一˙五二平方公尺及三˙八二平方公尺),開闢為花園及紅磚道使用,興建完成名為「朱羅紀主題公園」之公園綠地,而加以竊佔。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及丁○○均坦承:被告庚○○於右揭時間與自訴人乙○之代理人丙○○訂定買賣契約,購買乙○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並由被告庚○○實際負責經營之聚合發公司於其上興建推案名稱為「朱羅紀公園」之房屋一批,並由伊二人負責該批房屋之興建及銷售,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在自訴人所有之坐落同段第一八八之一及第一八九地號土地上,興建籃球場等名為「朱羅紀主題公園」之花園景觀設施而加以使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均辯稱:坐落同段第一八八之一及第一八九號土地已被編列為計劃道路用地,當時在訂定買受同段第一九○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時,證人丙○○即已同意該二筆土地供伊等無條件使用,嗣後房屋開工時,有將擬興建房屋之立體模型擺置於現場,其上亦將「朱羅紀主題公園」標示出來,且現場亦有景觀設置後虛擬實景之廣告看板,當時證人丙○○亦有到場,故其應已知悉景觀設施之部分,另在景觀設施動工後,證人丙○○亦曾以傳真協商地上物補償之問題,但因條件與原來證人丙○○所承諾的不同,所以伊等無法接受,自訴人始提出竊佔罪之自訴云云。經查:
(一)自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證人丙○○代理,與被告庚○○就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一九○地號土地訂定買賣契約,而該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自訴人同意提供坐落同段第一八八之一及第一八九地號二筆土地供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訴不移,復為被告二人所坦認不諱,並有該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憑,是該二筆土地之使用,並不在自訴人與被告訂定之買賣契約範圍內乙節,已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即在自訴人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上興建籃球場、花園及紅磚道,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完工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認不諱,並有朱羅紀公園中庭(主題公園工程日報表)一份、自訴人所提被告二人施工前後照片八紙在卷足憑,而該籃球場、花園及紅磚道之佔用自訴人該二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亦經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自訴人請求聚合發公司返還土地案件囑託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是被告二人確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即陸續在該二筆土地上興建籃球場、花園及設置紅磚道而使用之等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與證人丙○○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後,隨即一同到自訴人家中,由自訴人在買賣契約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及證人丙○○、為自訴人及被告二人辦理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代書己○○分別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及同年月十六日調查時 陳明 在卷。而被告庚○○雖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供稱:當時有要求自訴人要使用讓其二十五米道路云云,惟被告丁○○於本院同日調查時供承:當天並未向自訴人提到關於使用該二筆土地並興建景觀設施乙事等語,而與證人己○○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調查時證述:找自訴人簽約時,被告二人並未提到要設置景觀之事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庚○○辯稱有要求自訴人讓其使用該二筆土地設置景觀云云,顯非實在,被告二人至自訴人家後,並未向自訴人提及要使用該二筆土地設置景觀乙節,即堪認定。而自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於聚合發公司表示該二筆土地僅臨時供被告依現狀通行,被告無權於其上設置「朱羅紀主題公園」,並請被告切勿為之,否則將依法追究等語,並經聚合發公司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員於翌日即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代為收受等情,有臺中郵局地三七三七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亦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調查時均自承已收到自訴人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是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即在該二筆土地上興建籃球場等設施前,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而知悉自訴人反對其二人使用該二筆土地等情,亦足認定。
(四)被告二人雖均辯稱:證人丙○○在代理自訴人訂定買賣契約時,即已同意伊等將來可以在前揭二筆土地設置景觀設施而使用之云云,惟為證人丙○○所否認,而證人丙○○為自訴人之子,且就此部分事實因涉及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問題,而與被告有利害相對之關係,是其證言是否可採,尚待斟酌。惟證人即辦理本件土地買賣之代書己○○於自訴人自訴案外人 陳素娟 (即聚合發公司之代表人)竊佔案件於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四○八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後來雙方去用餐,有表示要把土地規劃成景觀公園,丙○○說再說˙˙˙」;另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調查時到庭證述:「(問:簽約是否有說上開二筆土地如何使用?)簽約時只有說要給他們(指被告)用,沒有說的很清楚。簽完約後去吃飯被告二人就與證人丙○○談到要設置景觀,丙○○事後也向我誇獎被告二人」、「(問:當時吃飯時被告向丙○○說這個構想時,他有無反對?)沒有。但都沒有講的很深入」、「(問:在本院八八自一四○八號作證時說:被告提到景觀設施,丙○○說再說何意思?)他是說再說沒錯。但大家都談的很高興」等語,是依證人己○○之證言,在訂定本件買賣契約之際,證人丙○○在被告二人提及使用該二筆土地以設置景觀設施之事時,僅是消極地未表示反對之意,然雙方就此問題並未詳談,且參以證人丙○○答以:「再說」等語,更足以證明當時就使用該二筆土地設置景觀乙節,雙方尚未達成共識,自難認證人丙○○確有積極同意被告二人使用該二筆土地之事實。參以被告庚○○係聚合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任職建設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要職,而均從事建築房屋之事業,凡對購地、建屋之事,應不會草率為之,尤以本件土地買賣之價金高達新臺幣四千三百萬元,更會謹慎為之,惟被告庚○○其尚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調查時供稱:自訴人如不讓伊使用該二筆土地,伊即不會購買坐落同段第一九○地號土地等語,足徵被告庚○○就是否能使用該二筆土地,將影響其購買同段第一九○地號土地之意願,而屬極重要之要素,則茍證人丙○○確已同意被告二人在該二筆土地上設置景觀設施,被告二人應會要求證人丙○○將此行諸於文字以為憑證,殊無僅獲證人丙○○口頭承諾為已足。雖被告庚○○再以當時時間緊迫所以未要求自訴人或致人丙○○寫同意書資為辯解,惟查本件買賣契約簽約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而被告二人開始設置景觀設施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二者相距約有一年六月之時間,何來時間緊迫可言?是被告辯稱有經證人丙○○同意云云,顯不可採。況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均供承:不清楚證人丙○○同意伊使用該二筆土地之部分,是否有獲得自訴人授權等語,是其主觀上既不能確信證人丙○○就該二筆土地之使用部分,亦獲自訴人之合法授權,自不得以有告知證人丙○○欲使用土地之事資為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
(五)至證人己○○及曾於聚合發公司任職之辛○○、壬○○雖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調查時到庭證述證人丙○○於推案名稱為「朱羅紀公園」之工地開工時,預售屋內有放置興建房屋之立體模型,而證人丙○○當天有參與開工,亦有到預售屋等語;被告二人復提出開工照片二紙,以證明證人丙○○當天有到場,工地四周並有景觀虛擬實境之看板等情,惟此均不足證明證人丙○○確時有見到該立體模型或瞭解虛擬實境看版之意易,而有同意被告二人使用該二筆土地,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另證人即亦曾任職於聚合發公司之甲○○雖亦於本院同日調查時到庭證稱:曾在八十七年三月及七月間到證人丙○○任職之第四信用合作社找證人丙○○,其間亦曾通過電話,談到路權及地上權補償費之問題,是在八十七年八月間提到補償之問題云云,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同日調查時證述: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景觀設施將來之補償費由何人領受之事,協調了三、四次,均是以傳真給伊之方式為之,時間是在八十八年農曆六月間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同日調查時證述:均是透過傳真給證人己○○之方式協調等語相符,是雙方開始就補償費協調之時間應在八十八年間,從而證人丙○○應無可能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即與證人甲○○提及補償費之問題,證人甲○○上開證言,既有瑕疵,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調查時均供稱;設置之設施可使景觀改善、柔和等語,參以現在購買房屋之消費者,不僅著重於房屋之本體建築,對於房屋周圍是否有良好之公共設施,花園綠地,亦會是考量之因素之一,是被告二人設置籃球場、花園等景觀,自具有提昇所興建房屋銷售量之利益,是被告二人佔用自訴人所有之該二筆土地,自係為聚合發(即第三人)之不法利益甚明。
(七)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二人於施作景觀設施時,,即已成立竊佔罪,縱其二人於竊佔罪成立後,曾與代理自訴人之證人丙○○就景觀設施之補償費等問題進行協調,仍無礙於被告二人竊佔自訴人該二筆土地之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辯解均不可採,被告二人共同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與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念,佔用自訴人之土地,損及自訴人之權益,惟念其事後已將籃球場等景觀設施拆除,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紙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