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緣其從事養豬事業,平日以自小貨車載運餿水,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明知喝酒超過特定程度(飲酒後每公升吐氣之酒精含量量超過0.五五mg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潭子鄉其兄 陳勝裕 家中飲酒,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鄉○○路行駛。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丙○○行經豐興路二段一五0號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係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處所,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照道路交通標線駕駛車輛,而貿然於飲酒後駕車斜行穿越車道欲駛入對向產業道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超越另一部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而駛入快車道內,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側後方輪胎,致而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四日上午一時五十二分許不治死亡。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陳世偉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毫克,而查獲酒後駕車之情事。
二、案經乙○○之兄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何清發 所述之車禍發生經過相符,並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六毫克之測試值一紙、車損照片十二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相片所示,肇事地點為台中縣○○鄉○○路○段○○○號前,該路段為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處所。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於車禍後,倒置於對向快車道上,機車右前側、右側等處毀損,現場並於左斜前方之對向禁止變換車道線上留有二處血跡;而被告駕駛之車輛自慢車道往快車道切入,並朝對向產業道路方向行駛,其車輛駕駛座側後方車身、後輪、後輪鋼圈等處毀損。依此現場位置及車損狀況,被告違規駕車斜行穿越車道欲駛入對向產業道路,致而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可堪認定。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六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被告酒醉駕車犯行堪以認定。再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又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五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所示,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如能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車輛,本件車禍當可避免,其有過失甚明。另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等傷害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認,從而乙○○因本件車禍死亡,亦堪認定。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丙○○於飲用酒類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從事養豬事業,平日以自小貨車載運餿水,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已据其供明在卷,其駕駛車輛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已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違犯嫌前,向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陳世偉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陳世偉之職務報告附卷足憑,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造成他人生命之喪失,危害大眾交通安全甚巨,其過失程度非輕,惟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被害人家屬內心所受傷痛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次查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