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示之「得洋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負責人「 陳進興 」之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公司名稱「得洋營造有限公司」之署押、印文及負責人「陳進興」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姓名不詳年籍之中福公司之成年人業務員(另案偵辦)接洽,惟甲○○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該等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或員工職務證明書,以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申貸。甲○○明知該情,竟與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業務員提供甲○○之年籍等資料,透過同公司之業務員 陳思惠 等人(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甲○○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保人員 涂其弘 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甲○○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透過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向十一信辦理信用貸款,並親自前往對保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透過朋友介紹向十依信辦理貸款,伊朋友只教他拿身分證而已,伊不知為何業務員會拿假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申辦云云。經查:
(一)證人陳思惠(後改名為 陳暐庭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案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又陳思惠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我們在跟十一信辦理對保的時候,公司會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司同意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要他們配合,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十一信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等語,又被告向十一信申請貸款之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並非真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那些資料都不是伊所提供,伊沒有在得洋營造公司上班,伊那個年度沒有上班,伊是家庭主婦等情,並有扣案之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顯見被告向十一信申請貸款之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均係偽造無訛。
(二)證人涂其弘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刑事庭供稱:授信約定書、委託書、要保書、開戶印鑑卡是一定要親自簽名蓋章的,其他釘在一起的則是一起審核的,如果所附的是正本就不用再對,如果是影本就會請他再拿出正本來對,影本一定要他本人或由幫他辦的業務員拿出正本給我們當面核對等語,核與證人 黃達政 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刑事庭供稱:如果扣繳憑單是正本,我們就沒有要求他附正本給我們看,如果是影本就一定要他附正本,大部分都是影本等語相符,而對保時被告所附係扣繳憑單正本,於對保時自無庸再比對,惟查被告係親自前往對保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工程在卷,則被告既親自對保,豈有不知該等資料是偽造之理?足見被告於對保時即已知悉該扣繳憑單係偽造無訛。
(三)綜上,被告確實明知上開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為偽造資料,並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配合以達獲得貸款之目的。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喜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委託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暨應檢附資料表附卷可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附表一所載之中福公司之成年承辦業務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又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需用款項而向十一信借用款項,其借用款項亦需返還,又渠等因受中福公司詐騙該借得款項亦需購買靈骨塔,其實際借得款項亦不足三十萬元,惟被告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然念及被告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又社會歷練不足,遭人唆使利用,暨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所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一之扣繳憑單上公司名稱「得洋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負責人「陳進興」之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二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公司名稱「得洋營造有限公司」之署押、印文及負責人「陳進興」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告沒收。末者,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公司名稱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業務員││姓名││││││行使日期│├───┼────┼────┼──┼────┼──────┼─────┤│甲○○│667500│38050│85│得洋營造│陳進興│不詳││││││有限公司││86.04.21│└───┴────┴────┴──┴────┴──────┴─────┘附表二:
┌───┬────┬──────┬────┬─────┬───────┐│在職人│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姓名││││││├───┼────┼──────┼────┼─────┼───────┤│甲○○│經理│得洋營造有限│陳進興│86.04.15│在職證明書││││公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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