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言會
法定代理人 張日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俞青 間請求遷讓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停車位交易價
額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原告所屬寶安停車場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
還予原告,惟並未表明系爭車位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系爭停車位之鑑價報告、
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交易價額等),以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