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朝宗 (已歿)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107年度訴字第2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係對已往生王朝宗之遺產管理人為起訴,該遺產管理人依法有應訴之能力,原裁定對遺產管理人置而不究,徒以已往生之王朝宗為申論之對象,顯違法令。
(二)起訴狀已明白指出王朝宗已死亡,而其財產即系爭之台東市○○段○○○○○號土地,依謄本記載:「未辦理繼承登記,列冊管理:依據台東縣政府(九0)府地權字第0四五九二六號函登記,管理機關:台東縣政府,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逾期無人申請繼承登記由縣府列冊管理」,從而抗告人深信王朝宗係無繼承人,而由台東縣政府擔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從而對之為起訴,並無不合。況依個資法之規定,抗告人在未有法院補正函之前,尚無從申請王朝宗之戶籍謄本,故抗告人在起訴時,已按土地謄本上之記載為起訴,並無不當。
(三)原審於107年11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王朝宗之戶籍謄本,抗告人據以申請王朝宗個人戶籍謄本,始悉王朝宗應另有繼承人存在。抗告人為此請原審發函抗告人補正王朝宗之全戶戶籍謄本,嗣再聲請原審發函抗告人補正王朝宗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2月11日收受該函,依函示其補正期限為7日,原審卻提早於107年12月14日即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審既命補正於前,卻於補正期限內即駁回起訴,顯見原審在訴訟指揮不無有自相牴觸之違誤,敬請撤銷原裁定俾維訴訟權益等詞。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其起訴狀當事人稱謂欄記載「被告王朝宗」(已歿無繼承人)、「財產管理人台東縣政府」(原審卷第7頁);起訴狀之內容則稱王朝宗為「被告」,惟又陳稱系爭土地無人申請繼承登記,而由台東縣政府擔任「遺產管理人」,故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究係以何人為被告容屬有疑,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未備,依上述規定,要屬可補正事項,原審自應闡明並定期間命其補正,惟疏未注意及此,逕以「被告」王朝宗業於45年12月18日死亡,抗告人係對非權利義務主體、非具當事人能力之王朝宗起訴,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自有未洽。
(二)抗告人於107年11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王朝宗」「財產管理人:台東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台東縣○○段0000地號,重測前:豐樂段0000-00地號,分割自:0000-00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有民事起訴狀、臺灣省政府台東縣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17頁)。原審嗣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王朝宗(一)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二)繼承系統表、(三)有無繼承人對其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若有繼承人時,應併附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於107年12月4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王朝宗之全戶戶籍資料」到院(本院卷證物3),惟經抗告人具狀聲請(本院卷證物4),原審再於107年12月7日函請抗告人補正「王朝宗之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到院(本院卷證物5)。準此以觀,抗告人於107年12月3日收受原審裁定時,疏未注意以該裁定即得調閱「王朝宗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固有未當,然其於107年12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12月4日東院義民勇107訴200字第1070021509號函送達後(原審卷第36頁),確認王朝宗已死亡,即於107年12月6日具狀聲請原審函准抗告人申請王朝宗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表示被告似尚有其他繼承人,請求法院函准申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俾利繼承系統表之製作,並更正被告等詞(原審卷第37至39頁),尚難認抗告人並無補正(變更當事人)之意,應認已對王朝宗之死亡表示意見。又抗告人於查明王朝宗之繼承人後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之主張具有關連性,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似無甚礙訴訟之終結,並具有統一解決紛爭之效果。雖原起訴之「被告」王朝宗於起訴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起訴不合法情形,惟揆諸上揭說明,原審於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前,該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抗告人似非不得利用尚存在之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從而,原審於107年12月7日函請抗告人補正「王朝宗之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到院,該函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原審卷第45頁),卻未待補正期間期滿,即於107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再酌。又,依內政部民國89年5月2日(89)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列冊管理僅係行政管理行為,是否得因土地登記謄本載為台東縣政府列冊管理,即當然認台東縣政府為系爭土地之遺產管理人,似仍有疑義,案經發回,宜請併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