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原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原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偵查案號為106年度毒偵字第95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劉原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273號裁定抗告駁回)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107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194公克,驗餘淨重0‧18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考,足見上揭白色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疑。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