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榮於民國107年7月17日18時許至同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往其位在嘉義縣新港鄉住處時,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與甘蔗崙路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53分對李國榮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酒精成份之產品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之受稽查人員簽名單、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第7至9頁、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37號、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自應深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行為可議;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幸而未發生任何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