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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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哲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哲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14號被告黃哲一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哲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6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蚵庄餐廳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3時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台1線龍德地下道前時,為警攔查,並對黃哲一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哲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潘美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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