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原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振華於民國107年7月14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嘉義縣○路鄉○○○○○路37公里處上方之某工寮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上開公路34.2公里處,不慎與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周振華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15時38分對周振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照片18張、肇事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21頁、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並獲取緩刑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應深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甚發生車輛碰撞車禍,行為可議;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並為小康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