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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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應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查:
⒈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係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關於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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