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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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 蔡昆奇 、 黃韋齊 、 劉鐘彬 (以上三人均判刑確定)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經審理之結果,認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張恭溢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知道被告拿一張白紙給劉鐘彬;被告曾委託伊幫忙刻一堆印章,因與他沒交情而未答應;證人劉鐘彬於偵查中亦證述:伊填寫「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一張,要被告照抄,但他沒抄就拿出去,嗣後將之裝在信封再還給伊,伊趕著要交回黃韋齊,所以未看,但伊交給被告時,該張勞務報酬支出憑證未蓋章各等語;參以該張「勞務報酬支出憑證」確蓋有「 游福來 」印文,則該印文應係被告所蓋上,否則被告何須委張恭溢盜刻印章?再劉鐘彬既坦承偽造上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其上「游福來」印文若非被告偽造,其又何須否認偽造該印文而硬拖被告下水?況簽名與蓋章本為不同行為,簽名只須當場手寫,盜刻印章尚須往來刻印店,費時費力,非可同時進行,原判決認劉鐘彬毋須大費周章再找被告偽造「游福來」印文,顯屬臆測之詞而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原判決就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言,並未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劉鐘彬於偵查中復證稱:游福來的資料(按應係指游福來身分證影本),係被告自台中帶來,黃韋齊說要補游福來的薪資所得表(按應係指勞務報酬支出憑證),黃韋齊拿空白表要伊轉交被告, 伊先 依式填妥內容並簽上游福來姓名後交給被告並告訴他要蓋章等語,關於游福來資料來源一節,劉鐘彬所證與黃韋齊、蔡昆奇供述相符,原判決徒以劉鐘彬嗣在原審翻異前供,即置黃韋齊、蔡昆奇於警詢及偵審中一致不利被告之供述於不採,卻未說明何以捨棄不採之心證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惟查: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查張恭溢在偵查中僅證稱:知道被告拿一張白紙給劉鐘彬,被告曾委託伊幫忙刻一堆印章,因與他沒交情而未答應云云;均不能證明被告有盜刻「游福來」印章再蓋於「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之事實;再劉鐘彬於偵查中亦僅證述其填寫「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一張後,要被告照抄,但他沒抄就拿出去,嗣後將之裝在信封再還給伊,伊趕著要交回黃韋齊,所以未看云云,亦無以證實被告有盜刻「游福來」印章再蓋印文於「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之事實;設使被告委有請張恭溢盜刻印章,但張恭溢既未盜刻,仍不得執以推定被告另請他人盜刻「游福來」印章再蓋於「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而劉鐘彬既坦承偽造上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原判決據以推定該憑證上「游福來」印文亦係劉鐘彬偽造,要與經驗法則無違。至劉鐘彬是否要硬拖被告下水,乃心理層次問題,毋庸論列。又縱令游福來身分證影本委係被告交付蔡昆奇,既乏其他積極證據,仍不能執以推論上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游福來」印文必由被告所偽造。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不能證明犯罪,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雖就張恭溢偵查中證言,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稍有疏漏,但與判決主旨尚無所影響,仍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指為未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不適用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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