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