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6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郭憲堂 於民國92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2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2.8%機動計算(請求時各為年息6.425%及3.065%),均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郭憲堂就上開2筆借款,除僅攤還部分本金,及均繳至93年3月20日止之利息外,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2筆借款之本息,依雙方上開約定,訴外人郭憲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另案聲請拍賣上開2筆借款之抵押物取償(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10769號),仍不足清償,各尚欠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1076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件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郭憲堂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甲○○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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