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零捌陸貳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柒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155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海洛因乙包(淨重0.0862公克,驗餘淨重為0.0767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又因案查扣白色粉末乙包(淨重0.0862公克,驗餘淨重為0.0767公克),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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