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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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庚○○癸○○丑○○子○○乙○○壬○○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甲○○、庚○○、癸○○、丑○○、子○○、 吳一中 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壬○○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享有視聽、音樂著作權之母片陸佰零捌片(享有視聽著作權之母片貳佰柒拾片、享有音樂著作權之母片叁佰叁拾捌片)、空白片貳萬肆仟片、燒錄機貳佰柒拾柒台、包裝紙壹佰柒拾叁箱、標籤叁箱、棉套伍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台及訂貨單、出貨單、目錄及測試片等資料壹箱、盜版視聽光碟壹萬壹仟柒佰零貳片(含未經告訴之盜版影音光碟肆仟陸佰叁拾伍片)、盜版音樂光碟貳萬玖仟壹佰捌拾片(含未經告訴之盜版音樂光碟壹萬零柒佰伍拾叁片)、盜版視聽音樂光碟叁佰貳拾壹片、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伍拾捌片(含未經告訴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肆拾捌片)、光碟半成品叁萬伍仟伍佰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庚○○、癸○○、丑○○、子○○及乙○○前均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而壬○○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即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詎猶不知警省,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著作,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市影片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等影片發行公司及其他不知名著作權人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音樂及影音著作係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唱片發行公司及其他不知名著作權人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或視聽著作;如附表五所示之遊戲軟體著作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不知名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軟體著作,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式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各該重製光碟片而侵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竟與 許嘉德 (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及以販賣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盜版光碟片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意聯絡,由許嘉德分別僱用壬○○擔任現場管理,甲○○、庚○○、癸○○、丑○○負責利用燒錄機燒烤光碟,子○○則負責光碟之外殼包裝,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在臺中市○○○路○○○號之租屋處,利用購自各視聽唱片行,享有視聽、音樂著作權之光碟為母片,大量將空白光碟片以對拷燒錄方式重製、燒錄盜版之視聽、音樂及遊戲軟體著作,再將渠等擅自非法重製之盜版視聽、音樂及遊戲軟體光碟片之成品,交由乙○○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許嘉德出資購買,借用子○○女友 駱雅彤 之名義登記)載運至貨運站交由不知情之運送人員寄交訂購者,而以此重製及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盜版光碟片,侵害前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視聽、音樂及遊戲軟體著作財產權,並賺取利潤,恃以維生。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保護智慧財產大隊持本院核發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一九三九號搜索票前往前開臺中市○○○路○○○號處所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盜版視聽光碟一萬一千七百零二片(含未經告訴之盜版影音光碟四千六百三十五片)、盜版音樂光碟二萬九千一百八十片(含未經告訴之盜版音樂光碟一萬零七百五十三片)、盜版視聽音樂光碟三百二十一片、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五十八片(含未經告訴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四十八片)、光碟半成品三萬五千五百片,許嘉德所有供本件燒錄盜版光碟犯行所用,享有視聽、音樂著作權之母片六百零八片(享有視聽著作權之母片二百七十片、享有音樂著作權之母片三百三十八片)、空白片二萬四千片、燒錄機二百七十七台、包裝紙一百七十三箱、標籤三箱、棉套五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訂貨單、出貨單、目錄及測試片等資料一箱。
二、案經告訴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市影片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保護智慧財產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庚○○、癸○○、丑○○、子○○、乙○○及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前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戊○○、丁○○、己○○與辛○○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盜版視聽光碟一萬一千七百零二片(含未經告訴之盜版影音光碟四千六百三十五片)、盜版音樂光碟二萬九千一百八十片(含未經告訴之盜版音樂光碟一萬零七百五十三片)、盜版視聽音樂光碟三百二十一片、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五十八片(含未經告訴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四十八片)、光碟半成品三萬五千五百片,共犯許嘉德所有供本件燒錄盜版光碟犯行所用,享有視聽、音樂著作權之母片六百零八片(享有視聽著作權之母片二百七十片、享有音樂著作權之母片三百三十八片)、空白片二萬四千片、燒錄機二百七十七台、包裝紙一百七十三箱、標籤三箱、棉套五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訂貨單、出貨單、目錄及測試片等資料一箱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等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庚○○、癸○○、丑○○、子○○、乙○○及壬○○等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現場所查扣之盜版光碟數量龐大,渠等之犯行顯具有一定之規模,且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是被告甲○○等人顯有以重製及散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盜版光碟維生之意思及事實,應屬常業犯,允無疑義。又被告甲○○等人既係以重製與散布非法盜版光碟片為常業,自無可能一一徵詢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其理甚明。且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性質,被告甲○○等人本應就其犯罪行為之全部負擔刑責,該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原無待於全部著作財產權人均需提起告訴始可,是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片,除部分已經著作財產權人提起告訴之外,尚有部分扣案光碟未據合法著作財產權人提起告訴,然對於被告甲○○等人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仍應全部加以追訴處罰,應予敘明。再被告甲○○等人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同年九月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一五八五九一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三日生效,其中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則係規定以犯該罪為常業者,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修正後,先將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改列為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構成要件則修正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法定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構成要件修正為「以重製於光碟犯前項之罪者」,法定刑則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時雖未直接就第九十四條條文加以修正,惟該條所指之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既均於本次修正時內容有所變更,應認第九十四條本身亦有修正;又不論修正前、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均明文規定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者不在告訴乃論之列,故經綜合修法前後全部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甲○○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較有利之舊法,是核被告甲○○等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被告甲○○等人重製後銷售散布盜版影音光碟片之低度行為,當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專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不再另論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以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為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0號裁判可資參照)。起訴意旨固就被告甲○○等人之所犯法條,漏未論列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以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為常業罪,惟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欄闡述被告甲○○等人利用自用小貨車載運盜版光碟至貨運站轉寄予訂購者之散布事實,且該犯行與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當併予審究。另被告甲○○等人與共犯許嘉德間,就前開犯罪事實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站運送人員將訂片者指定購買之盜版光碟片轉送訂片者,均為間接正犯。另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為修正前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五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甲○○等人係犯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縱侵害不同著作財產權法益,相互間亦不發生想像競合等裁判上一罪之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甲○○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大量重製盜版視聽及音樂光碟販售牟利,其意圖營利而重製盜版物品數量甚鉅,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危害我國國際形象非淺,且渠等重製之數量甚鉅,期間非暫暨其獲利多寡,兼衡酌被告甲○○等人於共同犯行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渠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咸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對被告壬○○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被告壬○○於本件犯行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其亦僅受僱於共犯許嘉德擔任現場管理之職務,對其非難之程度尚不能與出資之共犯許嘉德等同視之,本院綜合被告壬○○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末查,被告甲○○、庚○○、癸○○、丑○○、子○○、乙○○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壬○○前於九十年間,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甲○○等人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供承現已無從事此份工作等語,渠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渠 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甲○○、庚○○、癸○○、丑○○、子○○、乙○○均緩刑四年,被告壬○○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四、至扣案之享有視聽、音樂著作權之母片六百零八片(享有視聽著作權之母片二百七十片、享有音樂著作權之母片三百三十八片)、空白片二萬四千片、燒錄機二百七十七台、包裝紙一百七十三箱、標籤三箱、棉套五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訂貨單、出貨單、目錄及測試片等資料一箱,係共犯許嘉德及被告甲○○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盜版視聽光碟一萬一千七百零二片(含未經告訴之盜版影音光碟四千六百三十五片)、盜版音樂光碟二萬九千一百八十片(含未經告訴之盜版音樂光碟一萬零七百五十三片)、盜版視聽音樂光碟三百二十一片、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五十八片(含未經告訴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四十八片)、光碟半成品三萬五千五百片,則係被告甲○○等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係供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從刑附屬主刑之原則,亦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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