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19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增載「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騎機車至台南縣○○鄉○○○路○○○號前竊取宋進雄所有之鐵製支架五支,得手後離去之際為警查獲。」外,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聲請併案部份因與聲請處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至得一併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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