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 鄭張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6號、104年度執字第100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張成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經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71號判決(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6)所宣告之刑稱無法定應執行刑,對此伊有所異議,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經查:⒈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張成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明確,有數罪併罰合併申請狀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亦認其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就原裁定附表所示6個犯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在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同無明顯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違反權利濫用、違背量刑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且核無抗告意旨所指未就得易科罰金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71號判決(即原裁定附表編號
4、6)所宣告之刑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情,抗告意旨對此顯有誤會。
⒉另原裁定附表編號4、6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
編號1、2、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乃屬當然,原裁定就此說明,核屬適當,亦無據以否准就原裁定附表編號4、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意旨徒持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核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