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重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重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重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上之百姓公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內,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重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4年11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見毒偵卷第6至8頁)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