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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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上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之抗告裁定(104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318號裁定同此意旨)。
此雖係就上訴程序闡釋之判例及裁定,惟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救濟方式,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陳述意見、申訴、異議或聲請撤銷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受處分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抗告。經核,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上銘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以98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嗣受刑人於104年10月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疑義狀」,觀其內容係主張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有所違誤,向原審具狀表示不服並請求撤銷該裁定,是揆諸前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抗告之範疇,且不應因其書狀誤繕為聲明疑議而有不同,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並於98年12月15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予受刑人簽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聲字第5666號卷第37頁)。而上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應為五日,則自上開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計至98年12月2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經屆滿(本件受刑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開「刑事聲明疑義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而受刑人竟遲至104年10月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疑義狀」為本件抗告,亦有「刑事聲明疑義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件戳印文可證(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236號卷第12頁),顯已逾抗告期間,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抗告人本件以「刑事聲明疑義狀」提出之抗告已逾法定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上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認前開98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並未適用最有利抗告人之法律云云,因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並未合法,本院無從為實體之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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